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企祥選任辯護人許儱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企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企祥於民國99年間8月至同年9月30日間之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號其經營之鈞宸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鈞宸公司),受告訴人 黃博文 之委託處理其債務整合事宜,約定由被告黃博文提供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鄭企祥向 方文孝 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待方文孝撥款後,其中60萬元用於處理告訴人黃博文之債務問題,其餘款項則交由被告鄭企祥、 許智堯 處理渠等之個人債務。嗣被告鄭企祥於99年9月30日,持告訴人黃博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予方文孝,方文孝乃將借款200萬元扣除18萬元之利息後,將182萬匯至許智堯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嗣許智堯將其中80餘萬元交予被告鄭企祥,詎被告鄭企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60萬元用於處理告訴人黃博文之債務,將之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嗣告訴人黃博文見被告鄭企祥久未處理其債務,乃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鈞宸公司,向被告鄭企祥詢問債務處理事宜,被告鄭企祥乃向告訴人黃博文表示需申請空白支票交其保管,始可代告訴人黃博文處理債務,告訴人黃博文遂將其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之空白支票50張、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鄭企祥,請被告鄭企祥代其處理債務事宜,被告鄭企祥並於100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衛生所前,將其書立之保證書1紙交予告訴人黃博文,保證其動用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前,需通知告訴人黃博文,並由被告鄭企祥負責兌付票款。詎被告鄭企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載發票人為告訴人黃博文之空白支票5張侵占入己後,旋在空白支票上偽填支票金額、發票日期,並盜蓋告訴人黃博文之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張,持交許智堯等人供週轉而行使之。嗣因被告鄭企祥未支付票款,致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告訴人黃博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企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335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鄭企祥涉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博文及證人許智堯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影本、支票影本、保證書影本、票據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企祥固不否認:⑴有與許智堯一同,以告訴人黃博文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共3筆土地,向方文孝抵押,用以借款200萬元,嗣於99年10月
1日,經方文孝預扣利息、相關費用後,將178萬9,620元匯入許智堯所申設彰化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日由許智堯將該筆款項中之85萬元提領交付伊;及⑵有收受告訴人黃博文所有第一銀行甲存空白支票共50張,並於100年1月18日與黃博文簽立保證書,伊使用支票沒有每張都通知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⑴伊沒有答應要幫告訴人做債務整合,但伊之前幫了他很多忙,因為伊的財務發生問題就請告訴人借土地給伊,讓伊跟許智堯去跟方文孝借錢,伊沒有跟告訴人約定要從借來的錢之中撥60萬元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借來的錢是用在處理許智堯跟自己的債務;⑵因為伊債信有問題,無法申請支票,就請告訴人申請支票借伊使用,告訴人是概括授權讓伊使用支票等語。
㈠被告被訴侵占6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確有經告訴人同意,於99年9月30日,以將告訴
人所有上開3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方文孝借款
200萬元, 嗣方文孝 則於99年10月1日,將該筆200萬元款項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共匯款178萬9,620元至許智堯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許智堯將其中之85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文、方文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智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他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94、11
0至11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影本及被告所提出許智堯之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本件告訴人雖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方文
孝借款,並為設定抵押權上之名義債務人,惟實質借款人則為被告鄭企祥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經證人方文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某日許智堯打電話跟伊說有一塊土地要跟伊借錢,隔幾日,許智堯就帶著鄭企祥跟黃博文過來,說是鄭企祥要借錢,伊有問土地是黃博文,為什麼是鄭企祥要借,黃博文說這是鄭企祥要借的他同意,說是要共同開民宿,之後許智堯跟鄭企祥帶伊去看地後過幾天,他們就把資料備齊請代書設定抵押,設定完要撥款,伊要求許智堯開票,鄭企祥跟黃博文背書保證,伊經過鄭企祥同意把錢匯到許智堯帳戶,黃博文從頭到尾都沒說錢是他借的,伊認為這筆錢是鄭企祥要借的,利息也是他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背面),及證人許智堯於偵查中證述:鄭企祥說他有一塊地要做民宿,找不到金主,伊就介紹他跟方文孝借,錢匯到伊的帳戶是因為伊帳戶有信用,方文孝才放心匯錢,這筆錢伊扣掉跟鄭企祥之間的債務後,剩下80幾萬才匯給鄭企祥,那筆錢才會是他借的,鄭企祥說因為他幫助黃博文很多,地是黃博文賣給鄭企祥的,所以一起來借錢,黃博文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及證人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實際上借款的人是許智堯跟鄭企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方文孝所出借該筆款項之利息實際上亦係由被告所支付之事實,併據證人方文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利息是鄭企祥付的,不只付一次,鄭企祥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0頁背面),且有被告所提出支付利息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益徵被告始為方文孝出借金錢之對象,則方文孝所放貸之現金,事實上為被告所有乙節,至為灼然,此與被告取得其所有之金錢後,是否有與告訴人另有協議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則屬二事(詳後述)。公訴人雖據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接受告訴人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債務整合事實,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前開土地向方文孝借款,將借得款項之其中60萬元用以解決告訴人於公館農會之債務等情,因被告嗣後未將借得之款項處理告訴人債務而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而不法實行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自己持有,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既為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業如前述,當可自由運用其借得之金錢,並無謂「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又告訴人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雖經設定抵押權負擔,惟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告訴人所有,亦無何遭被告侵占之情節。從而,公訴意旨所訴本件犯罪事實,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⒊又按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究有無與告訴人明白約定,以向方文孝借得之款項中取出60萬元以清償告訴人之債務,而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厥為本案爭點。
⑴又查,告訴人雖自始均以其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整合事宜,因
而提供其土地予被告借款訴之,然究竟告訴人所指之其農會債務內容為何?其委託被告「整合債務」之內容細節又為何(即以何方式「整合」?「整合」幾筆債務?金額多寡?被告因「整合債務」可獲得之報酬為何?)?該等情節僅有告訴人之單面指訴,均無何任何相關證據如契約等書面資料茲為佐證,而此部分亦經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受告訴人委託進行債務整合之情形,則就其等間是否有「債務整合」之相關約定,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證。又衡以告訴人自證為國小之家長會長、保全公司經理,年收入並不差之經濟狀態及社會歷練(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20頁),倘其自行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金錢以解決債務,並非難事,何以需委託被告幫忙「整合債務」?而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知悉被告鄭企祥之公司亦有問題,借來的錢除處理告訴人之債務外,其他用以處理鄭企祥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118頁),是以,倘被告既因債務問題需向告訴人借用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何以能保證幫助告訴人處理其債務?又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就借得之款項究係欲處理告訴人何筆債務乙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稱係公館農會60萬元之債務(他字卷第70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公館農會之60萬債務及大湖農會的40萬元債務,100萬之外才是給被告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前後指訴已不一致。進而,告訴人先於偵查中稱提供土地予被告係為整合債務(見偵卷第24頁背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拿伊的地去向方文孝借錢之前,有跟鄭企祥、許智堯談到要用伊的地去做民宿,賺得的錢伊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29頁),核與證人方文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次許智堯帶鄭企祥、黃博文跟伊見面時就說借錢要蓋民宿,黃博文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95頁),是告訴人提供土地予被告向方文孝借款之原因,究係委由被告為「債務整合」或與被告、許智堯等人合作以提供土地出資之方式合開民宿,前後指訴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其上開指訴被告受其委託為「債務整合」而提供土地予被告向方文孝借款之前提要件,已難遽信。
⑵又況,告訴人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他(應指被
告鄭企祥)說等他們(應指被告鄭企祥與許智堯)自己的事情解決了,就可以幫我處理我大湖及公館農會的債款」(見偵卷第24頁背面)、「(問:如果鄭企祥把借來的錢先處理他自己公司的事情,但有其他的錢幫你處理你那迫切的60萬元,這樣你同意嗎?)我會同意;(問: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鄭企祥能夠處理,不管他如何處理,你都沒有問題?)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縱認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為其「債務整合」,而經告訴人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向方文孝借款,以處理告訴人之債務,惟被告亦未必須將向方文孝借得款項中之特定60萬元,先用以清償告訴人債務,是其等間既未就此節約定明確,尚認難被告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⒋再查,告訴人跟被告間之友誼交往感情融洽乙情,亦經告訴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幫伊很多忙,曾幫伊代墊2、30萬元,也很照顧伊家人,伊把他當做大哥,到現在仍然很相信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
118、127頁、第131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幫忙告訴人很多,所以拜託告訴人出借土地予其周轉等情,亦屬可能。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訴之侵占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等犯行,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被訴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查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設支
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領取空白支票共計50張(票號0000000-0000000號),而告訴人於同日(18日)晚間9時,在後龍衛生所將該50張支票、支票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付被告收受,同意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支票,並當場要求被告簽署保證書,該保證書內約定:告訴人所申請之上開支票共50張均委託被告保管,若被告欲動用支票,必須告知告訴人,且必須兌現,若有退補跳票事實,應由被告鄭企祥負所有法律責任等語,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127、129、130頁),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2年12月10日一苗栗字第268號函文、告訴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1份、保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9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除編號3部分)於交付被告使用之期間,均由他人提示後,經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復有相關退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資訊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2年12月25日一苗栗字第27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至13、17、20、21、23、25、42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
等有價證券為要件,若經概括授權簽發票據者,則係有權簽發,自無從成立該罪,而所謂概括授權,係指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且並未限定某部份之行為為限,即對於特定之金額、日期、張數等特定事項有未加以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曾獲告訴人概括授權而開立支票?經查,告訴人出借上開50張支票予被告使用之初,均未與被告約定任何有關該等支票使用之金額、日期及用途等限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133頁);而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上,雖有「若鄭企祥先生動支支票,必須告知黃博文」之約定,然上開條件,實則並非被告使用支票之先決必要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出具該保證書給鄭企祥簽立,主要的目的是約定鄭企祥使用伊的支票不能跳票,若有跳票他要負完全的責任,之前鄭企祥有使用過10次左右,都有通知伊,但他是否事先已經開票出去後再通知伊,伊就不知道了,如果鄭企祥開票前沒通知伊,但票有過,伊也同意他使用,使用支票的時間、金額都沒有限制,就是不能跳票,不然鄭企祥要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132、133頁),足見告訴人係於被告使用支票不跳票之前提下,同意被告所有使用支票之行為,而該保證書僅係規範如支票未經兌現,雙方間權利義務如何負擔之民事問題。又支票經輾轉背書,末由持票人提示後,究能否兌現,乃屬一種結果,自不得因附表編號1、2、4、5號支票末未兌現之結果論,而逕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使用附表編號1、2、4、5號支票之行為即屬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從而,告訴人既均未就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支票之金額、日期及用途等任何方面加以限制,堪可認告訴人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使用支票,此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支票當下,即明知該等支票均不會兌現,仍惡意簽發支票予他人。是以,本件被告於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前,縱未通知告訴人,然其既經告訴人事實上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該等支票時,自屬有權簽發,應無成立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虞。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意旨之舉證均無法逕行論斷被告所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予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支票收受者│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退票理由│├──┼─────┼──────┼─────┼─────┼────────┤│1│不詳│100年3月17日│CA0000000│8萬元│存款不足│├──┼─────┼──────┼─────┼─────┼────────┤│2│許智堯│100年3月25日│CA0000000│6萬5,000元│存款不足│├──┼─────┼──────┼─────┼─────┼────────┤│3│不詳│100年3月31日│CA0000000│30萬元│(該支票尚未兌付│││││││,無退票資訊)│├──┼─────┼──────┼─────┼─────┼────────┤│4│不詳│100年3月31日│CA0000000│4萬5,000元│存款不足│├──┼─────┼──────┼─────┼─────┼────────┤│5│許智堯│100年3月31日│CA0000000│8萬9,920元│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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