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毒偵字第7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裕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3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之上開案件,113年4月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113年12月27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3日、11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扣案物品之鑑定內容,詳見附表所載),堪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且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吸食器、殘渣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均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就以上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以上聲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本院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然此扣案物係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一同查獲,依前開114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並未有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之鑑定結果,且遍觀聲請人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偵查卷宗,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67至68頁
2
塑膠球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細晶1袋
實稱毛重0.2700公克,淨重0.0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3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4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69至70頁
4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
實稱毛重0.5310公克,淨重0.3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316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5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6
吸食器具1組(粉紅色塑膠球)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7
吸食器1組(黃色塑膠球)
未有鑑定結果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