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依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依鈴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依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依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曉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5│101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11│高雄地院│101年12│││全駕駛│月,如易科│16日│101年度偵│101年度│月28日│101年度│月18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字第24433│交簡字第││交簡字第││││通工具│臺幣1千元││號│4564號││4564號│││││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6│101年10│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12│高雄地院│102年1月│││全駕駛│月,如易科│月25日│101年度速│101年度│月20日│101年度│15日│││動力交│罰金,以新││偵字第1547│交簡字第││交簡字第││││通工具│臺幣1千元││號│5234號││5234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