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774號聲請人王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OO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被繼承人王OO之弟弟,被繼承人遺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聲請人亦是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使土地之合理使用及共有物分割事宜,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王OO於109年4月5日死亡,其父母已歿,其繼承人即子女、部分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1701、2032、2099號卷宗查明無誤。惟查被繼承人之大姊黃OOO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存活,至今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王OO既尚有繼承人黃OOO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