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涂逸 凡被告 黃珠 愛
黃珠琴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珠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珠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黃珠好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6頁),被告黃珠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7.58平方公尺、187地號面積80.46平方公尺土地(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0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
三、被告黃珠琴、黃珠好以:其等同意按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被告 黃珠愛 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父 黃錦龍 所遺,現由伊與胞弟 黃有得 、黃有得之子 黃國明 共同居住使用,倘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將導致伊、黃有得、黃國明流離失所,伊希望維持現狀,不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前方臨屏東縣○○鎮○○路,往西○○○鎮○○路,往東○○○鎮○○街;系爭建物1、2樓均增建鐵皮雨遮,2樓屋頂增建鐵皮屋,2樓及增建鐵皮屋均無獨立出入口,僅能經由1樓大門進出;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珠愛與黃有得、黃國明居住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9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建物1樓(含騎樓)、2樓之登記面積各為55.2平方公尺,1、2樓增建鐵皮雨遮之面積各為8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增建鐵皮屋之面積則為55.2平方公尺,約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百分之72,2樓及增建鐵皮屋復均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倘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勢將損及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導致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不利於建築使用,殊非妥適。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原告並無受分配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意,被告黃珠愛亦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被告黃珠琴、黃珠好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黃珠愛雖執前詞置辯,惟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後,是否仍得由其繼續使用,乃另一問題,要非本院裁判分割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應有部分│備註│├──┼──┼────────────┼──────────┼─────────┤│1│土地│屏東縣○○鎮○○段186地│原告均為:1/4│││││號(面積7.58平方公尺)│被告黃珠愛均為:1/4││├──┼──┼────────────┤被告黃珠琴均為:1/4│││2│土地│屏東縣○○鎮○○段187地│被告黃珠好均為:1/4│││││號(面積80.46平方公尺)│││├──┼──┼────────────┤│││3│建物│屏東縣○○鎮○○段○○○號││││││(門牌號○○鎮○○路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