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1號自訴人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丙○○30歲民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路○○○號藝術大街大樓
2樓。被告甲○○為上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民國94年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每月收取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間起,由被告丙○○向大樓住戶收取各月之管理費及其他應給付予廠商之貨款,被告甲○○則未將所收款項繳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二人共同將之侵占後,於94年10月20日搬離該大樓,自此即避不見面。前後共計侵占管理費及貨款達新臺幣1,545,282元,因認被告丙○○、甲○○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固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公寓大廈之管理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其組織形態,而管理委員會僅係其內部之管理機構,為執行機構,尚非獨立之組織,亦無獨立之財產,究非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至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實係區分所有權人繳納、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性質上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是倘有對於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財產」犯罪者,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對於該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若非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非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之人,核無提起自訴之權。依前揭說明,唯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當時之藝術大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方屬適格之犯罪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本件不以藝術大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自訴人,逕以「藝術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為自訴人,而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所提自訴及追加自訴,並非合法,且非得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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