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無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果因而肇事,已生具體危險,本應重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違反規範程度尚輕,因本件車禍肇事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因肉體疼痛已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無特殊經濟因素足認應特別降低或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中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