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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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雲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背包及刮刮樂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價值約25萬元」更正為「價值約19萬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雲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而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並無爭執,且本案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尚非不得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2年,約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 林淑雀 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土地仲介,無需扶養之人,罹患大腸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之彩券總價值約25萬元等語,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購買彩券之批售收據及所述價值計算之彩券總金額為19萬400元,且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所竊取彩券數量之總價達25萬元,故尚難逕認起訴意旨所載逾上開收據之價值5萬9,600元刮刮樂彩券部分構成犯罪。又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示,與前揭本案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及刮刮樂彩券(價值19萬400元)既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簡雲昌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林淑雀於停放機車,將其背包交予 歐婉珍 看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淑雀置放在地上之包包(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內有刮刮樂彩卷,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淑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雲昌之供述。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533號卷第22、24至27頁、30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的人是被告,被告有於109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雀之指證。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將背包放置在案發地點,之後發現背包失竊,背包內含有彩券,價值共約25萬400元之事實。3證人歐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將暗色系帆布後背包交給證人保管,證人將後背包放置在地上,之後發覺失竊,告訴人的後背包即為監視器擷取照片中竊嫌手上拿取的的黑色後背包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本人照片共24張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25分許走至案發地點時,手上僅有1個白底花色包包,於14時28分許,取走告訴人之背包離去,搭乘計程車返回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住處之事實。5告訴人提供之彩券批受收據19張。告訴人有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批入彩券販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