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宇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宇良犯罪事實一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蔡尚軒 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雖有累犯之事實,但裁量不加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其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搭載蔡尚軒至案發房屋竊取5枝檜木材質 樑柱 (下稱系 爭樑柱 ),是蔡尚軒說要賣我,叫我去載的,我沒有要買,因蔡尚軒一直拜託我,才於該日半夜到案發房屋附近巷子,載系爭樑柱返回我住處。系爭樑柱是放在我車子,並沒有將樑柱移下車。又該日下午4時許,我亦未至案發房屋竊取抽屜15個、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等物(下稱系爭抽屜等物)。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該事實欄所載之
系爭樑柱、抽屜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被害人 邱信中 於警詢中指證第一次於110年12月31日16
時左右,我至戶籍地發現屋内一些家具遭竊,當時發現時我想說那是舊家多年未使用的物品,就覺得算了沒有報案,又於111年01月01日07時30分許,發現我舊家的房屋梁柱又遭竊取,導致我的房屋屋頂破損,我覺得太過份了,所以便報案請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房屋遭竊2次,110年12月31日我確定當天遺失抽屜15個、神明桌1張、跪墊1張等物品,樑柱5根是111年1月1日發現失竊等語(偵卷第101頁)。
2證人蔡尚軒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獲被告電話
,請其幫忙搬東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到達案發房屋,由被告持板手(拔釘器)、鐵鎚將系爭樑柱拆下,再與我一起搬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上,載回被告住處後方空地,被告說是屋主有同意,我只有這一次與被告拆系爭樑柱等語(偵卷第118-119、151-152頁、本院卷第125-128頁)。
3事發後員警在案發房屋右邊偏廳處取得一寶特瓶,經採集該
瓶口DNA(轉移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可按(偵卷第51-55頁)。
4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有進入案發房屋,並將使用過
之寶特瓶棄置在屋內,始經員警取得並驗得被告DNA。又依證人蔡尚軒證述僅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與被告同至案發房屋,證人即被害人邱信中指證案發房屋遭人侵入行竊共有2次,除系爭樑柱遭竊外,系爭抽屜等物則是於之前即遭竊走,暨被告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可認系爭抽屜等物及系爭樑柱應是於不同時間遭被告竊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歷次警詢中供稱系爭抽屜等物、樑柱是綽號「 阿龍
之人,於110年12月31日叫我去布袋鎮東港里圍子内,說要賣給我,我不要,他一直拜託我幫他載到我家放,我便先幫他載回家中,我不知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警卷第2-3頁)。111年1月1日3時30分左右,蔡尚軒到我家叫我到東港里的一個空地上,發現五根樑柱在該地,他請我載運回家的。阿龍就是蔡尚軒;除系爭樑柱外,系爭抽屜等物是我跟人家買的(偵卷第125、127頁)。「神明桌」是我向 蔡永崑 購得(偵卷第169頁)。
2被告於警詢中,或稱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將系爭
樑柱、抽屜等物賣給伊,為其拒絕後,才受綽號「阿龍」委託,將上開物品載往其住處。嗣又稱綽號「阿龍」之人即為蔡尚軒,系爭樑柱是蔡尚軒要賣伊,伊不要才受蔡尚軒委託將之載到其住處,但系爭抽屜等物,是向他人購得,前後供述已不符。且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抽屜是其向布袋鎮大寮永安里84號之3那邊買的(偵卷第107頁),於原審中供稱抽屜、跪墊是我去資源回收的時候收回來的(原審卷第75頁),神明桌、跪墊是我幫蔡永崑拆房子所取得的,並跟他買云云(原審卷第104頁),亦有不符;若被告確實未先後竊取上開物品,衡情就其住處遭員警查獲系爭抽屜等物、5枝樑柱之原由,豈有先後為上開不一致之供述,且又經員警在案發房屋內之寶特瓶瓶口,採得被告DNA,被告又何須於原審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均見其疑。
3證人蔡尚軒於歷次訊問中均否認有販賣系爭樑柱,並委請被
告將之載至被告住處等情,證稱是被告以1,000元代價,請其同至案發房屋,由被告將樑柱拆下後,再一起搬至被告駕駛之車上;而證人蔡永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一致證述未販售本案神明桌與被告,其販售之神明桌桌角沒有三角形的側板,二者形狀、雕花及色澤均不同等語(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9-130頁)。被告所辯,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宇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㈠行為;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㈡行為:
㈠邱宇良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6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邱信中位於嘉義縣○○鎮○○00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案發房屋),徒手竊取屋內邱信中所有檜木材質之抽屜15個、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離去。
㈡邱宇良於110年12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不知情之蔡尚軒至案發房屋,由邱宇良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拔丁器,拆下案發房屋內5枝檜木材質樑柱得手後,再由邱宇良、蔡尚軒合力將5枝樑柱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離去。
二、嗣經邱信中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1日11時33分許,在邱宇良位於嘉義縣○○鎮○○000之0號後方空地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扣得檜木材質之抽屜15個、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樑柱5枝等物(均已發還邱信中),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前揭2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邱宇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05、108至10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信中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99至107、153頁)、證人蔡尚軒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卷第117至121、151至153頁)、證人蔡永崑於警詢(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查訪表(被查訪人 邱春林 ,查訪時間111年1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嘉縣警鑑字第1110022164號函暨附件(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5日刑生字第111003245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案發房屋照片3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34頁,偵卷第51、53至55、59至9
2、16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自陳所持用拆除樑柱之鐵鎚,其前
端為鐵質,木質柄,長約27公分;拔丁器為L型鐵質,長約47公分(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足供拆除樑柱,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尚軒為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4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下
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中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參與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抽屜15個、書桌1張、神明桌1張、跪墊1個、樑柱5枝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使用之鐵鎚、拔丁器,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
,但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寶特瓶2個、轉移採證棉棒3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