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慶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葉慶銘(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意旨固辯以:被告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程度,依此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所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逕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足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失當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
年3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於111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而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請緩刑宣告部分,尚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銘○(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居嘉義縣○○市○○里○○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慶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某時,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告知該為詐欺行為者。而該為詐欺行為者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浩 」與甲○○聯繫佯稱投資虛擬幣獲利且需增加升級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7日1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6分)、11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8000元到甲帳戶,葉慶銘於甲○○匯款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2分、12時34分,分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臨櫃提款5萬元(包括其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從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7000元(包括其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在嘉義市○區○○路0000咖啡店,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劉姓專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67、69、71至72、78至8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甲帳戶,被告提領甲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為詐欺行為者,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詐欺行為者之指示擔任提領受騙款項之角色,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詐欺行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國家大力查緝詐欺
犯罪,仍擔任提領、交付詐欺款項工作,參與該詐欺犯罪之分工,於該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殊有不妥,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詐欺行為者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復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薪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雖均遭被告分次提領殆盡,然其已將贓款全數交給詐欺行為者,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相關報酬。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