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金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無名巷往八德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八德街224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進入八德街,適告訴人 黃郁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郁雅告訴被告李金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377 號判決(112.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92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