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泰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 林芸樂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見林芸樂在外並與之攀談,林芸樂母親 林黃恒和 因對吳忠泰委託其子林芸樂前往診所索取安眠藥類藥物一事不滿,遂上前驅趕吳忠泰,致吳忠泰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吳忠泰見林黃恒和為催促林芸樂返家而持拐杖敲打林芸樂大腿一下,而與林黃恒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電動機車車箱內取出柴刀1把,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將柴刀上舉,做勢攻擊林黃恒和,使林黃恒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有鄰居 魏丕勇 見二人爭執,上前勸說,吳忠泰遂將柴刀收於腰際,復與林黃恒和及魏丕勇爭論係林黃恒和先動手打人,於氣憤之際,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屏東縣○○鎮○○路○○號前,再取出柴刀揮舞並氣憤表示:那我被打就可以喔,使林黃恒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恒和、證人魏丕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第31頁,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2次持柴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柴刀恐嚇
高齡84歲之被害人(年籍詳警卷第39頁),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多美餐廳擔任廚師之生活情況(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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