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興文 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 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除中華汽車1輛(199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變賣,而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汽車已逾耐用年數甚久,殘餘價值甚低,核無變價利益,又債務人配偶 賴麗君 名下無任何財產,此均有李興文、賴麗君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財團財產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