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象卿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起意訪友餽贈蔬菜,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上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街往南美街及南祥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於上午11時許,行經南美街88號 陳鳳微 住處前,本身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適行人陳鳳微自前開住處離開,甫面朝左側來車方向探身察看,上臂近右肩處即行遭游象卿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視鏡擊中,重心不穩踉蹌跌坐以右手撐地,致共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詎游象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後,竟另萌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下車察看抑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決意駕駛前揭車輛自現場逕行離去。嗣經陳鳳微誌其所駕車輛特徵委由子報警處理,而為警依陳鳳微子轉達陳鳳微之描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循線查獲,始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陳鳳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
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
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㈠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陳鳳微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查前揭證人陳鳳微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時證述部
分,既證人陳鳳微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復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3頁、第32頁、第
40頁),為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固為司法警察(官)就具體個案,對犯罪場所實施勘察作為之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尚非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文書,然因此所載之車禍現場有關事實之書面資料,為依法有義務觀察並加以報告事項之警員所製作,且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若記載錯誤或有其他不實情狀,將受刑事訴追及行政內部處罰,出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並因現場歷經相當時日,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容許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末查卷存監視攝影器攝得影像翻拍相片及現場暨車輛採證相
片(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7頁),固據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具刑事答辯狀一概否認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臺上第385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準此,前揭相片既非屬供述證據,翻拍及採證攝影過程已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承辦警員 劉耕銘 到庭證述,並無不法情事(證述內容詳如下述),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是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游象卿固不否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為其所有,渠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恃此為營生,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天氣晴,其駕駛該車,車頭後方兩柱有經其懸掛毛巾各1條,其沿桃園縣○○鄉○○街直行往南美街及南祥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右轉南祥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陳鳳微,我也不知道有撞到她,如果我有撞到她,我就應該要跟她和解,但我就是沒有撞到她,你要怎麼證實我有撞到她。我的車子是有綁毛巾,但是綁紅色,不是白色等語。
㈡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供稱:「(【提示偵查卷第15頁上方照片】這臺車是你的車嗎?)對」,「(監視器拍到的車子是否你的?)沒錯,那部車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坦承監視器攝得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事發路段桃園縣○○鄉○○街並車頭後方兩柱有懸掛毛巾各1條之破舊藍色自用小貨車為其駕駛之事實,次據證人陳鳳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0年1月5日上午11點在我住○○○鄉○○街○○號門口前,有發生車禍,我是從家裡走出來,門關好出去之後,要走到對面出去,我要看車子,還來不及看,車子就過來從右邊肩部一瞬間就撞下去,我就跌倒,右手就往地上壓下去,我是正面被撞到,被車子後照鏡正面撞下去,我就這樣(身體呈右斜狀態)跌下去,我看到撞我的車子很舊,然後兩邊有綁白色的東西,車子在頂端兩邊有白白的,因為他從我前面過去,差不多到72號那邊,他有稍微煞車,那個時間我只有看到他的小貨車過去,然後他從南祥路轉過去,稍微煞車一下,他又繼續走,因為我這樣看過去,我剛好跌下去很痛沒有辦法起身,所以我看到他要往哪個方向走,他有稍微煞個車,速度減慢煞個車,然後又繼續走,我先打電話給我兒子,然後我兒子再報警,沒有等警察,先去看醫生,我有跟我兒子講說我是被小貨車撞到,車上有兩個白色的東西,我也有跟警察講,白白的東西我當時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只知道是白色的有一點在飄,車子顏色藍色的,很舊,因為我坐下去,我手痛,我就一直注意他,因為太陽很大我看不到他的車牌,我就注意他的車子,他後照鏡撞到時,我是不知道有沒有壞掉,但我只知道有聽到1聲「啪」,他的車就是很舊的小貨車,「(【提示偵查卷第36頁】妳講的是否是這臺車?)對」,我先生有去找監視器,當時我在住院就一直找、一直找,然後有1天找到,找影帶出來看,找到被告的車子,我也有告訴我先生車子是藍色小貨車,然後有白白的,就是偵卷監視器畫面,我當時是沒有注意到車號、車牌,當時我被撞到的那一下子很痛,跌下去沒辦法看,就注意看他的車子,我只看到它的特徵,我是剛好關好門走出來,剛好有探看有沒有車子,那個白白的東西,我的印象中就是白色的,那部車後來去派出所拍照時,我也有去,當天則有下雨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稱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步出桃園縣○○鄉○○街○○號住處門口,甫面朝左側來車方向探身察看,右肩旋遭車輛右後照鏡擊中,重心不穩踉蹌跌坐以右手撐地而受傷,並目擊肇事車輛肇事後稍有煞車,為藍色小貨車屬老舊破爛,車頭後方兩柱有懸掛白色物品各1迎風飄揚,惟逕直行南美街右轉南美街與南祥路交岔路口逃逸,即去電其子將所見車輛特徵以告報警處理,並有送醫急救,嗣為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時為雨日之事實,核其所證前情與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前後一貫,基此,證人陳鳳微①所稱受傷情狀,證之與卷存診斷證明書載之其共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節,並無不符(偵查卷第12頁),綜合研參,堪認陳鳳微右前臂近右肩處及右橈骨遠端確受有挫傷及骨折之傷害,陳鳳微所述二處前後受傷之經過,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②所稱被告肇事前後行向,證之被告自稱:「(對於證人陳鳳微之證述有何意見?)一條路直直的,我就是直直的開」,「(你是沿南美街到南祥路才右轉嗎?)對,我就是那樣開,她說我有踩煞車,因為要轉彎所以才踩煞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為直行南美街後右轉南祥路,並無不符,③所稱肇事車輛為藍色自用小貨車屬老舊破爛,證之被告所稱:「(你就是買這臺車用來幫別人載貨賺運費嗎?)對」,「(那載貨是不一定,看人家要你載什麼貨你就載什麼貨嗎?)對」,「(那做多久?)車子都開到壞」,「(那做多久了嗎?)好幾年了,車子都快壞了,換3臺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及該頁背面),自承為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所駕貨車確屬老舊將壞,並無不符;④所稱車頭後方兩柱有懸掛白色物品各
1迎風飄揚,證之被告自稱:事發當時我行經該處確實有綁兩條毛巾(偵查卷第28頁),我車子綁毛巾在雙邊,就是車斗檔板的柱子,我就這樣經過,那條路我常常要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5頁),為有綁毛巾於車頭後方兩柱,亦不謀而合。證之證人劉耕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本案車禍,有在100年1月5日上午11點多之後到案發現場南美街88號,到場時肇事車輛已經走了,陳鳳微已經自己送醫,後來她兒子出來跟我講說她媽媽正在骨科看病,我說有沒有什麼比較明顯的,他說是1輛貨車撞到的,我就看監視器,他兒子也有看監視器,然後有調到那個時間點出來看到那個時段被告的車子有經過,她說她記得後面有兩個毛巾還是什麼綁在上面,監視器1個是調南美街1個鐵工廠,還有1個診所,
2個廠商,3支監視器,看了監視器之後,她講的那個時間點,就只有他那臺經過,我們調他的車籍,把他先請過來看一下車子,拍完照之後,請她當場來看是不是這臺車撞到她,我們認定是監視器畫面中的這臺貨車,是因為當初她還是他兒子有講到後面有綁個結還是什麼的,這是在看監視器之前就有跟我講過的,只是她還是她兒子跟我講的,我忘記了,就是到現場後,她兒子跟講她媽媽在醫院,然後就去調監視器,我應該是當天跟隔天就有去調監視器了,這件案子很快就破案了,陳鳳微後來就回家了,她很快就出院了,不過調監視器之前,我都沒去找過陳鳳微,所以看監視器之前,跟我講說撞陳鳳微的車子後面有綁兩個結的人,是陳鳳微兒子講,就是當天我到現場去畫現場圖的時候,她兒子就講說是臺貨車,後面有綁東西還是什麼的,「(【提示偵查卷第
32、33頁】這個地理位置圖是你畫的嗎?)對」,就是對應33頁的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當初找監視器時,篩選畫面時間的基準就是她報案時間大概是11點出頭左右,我就大概拉前後10分鐘左右來看,篩選條件,除了時間以外,還有就是陳鳳微講綁結的情形,就是一找到車牌之後,有通知被告叫他一併開車過來拍照,「(【提示偵查卷第33頁背面】這個是你通知他過來拍照的照片嗎?)對」,上面所載100年1月10日就是拍照當天的日期,依照片看起來,當天應該是下雨,因為我們地面是濕的,表示他從外面進來是濕的,所以外面有下雨。被告車號是我用車籍系統模糊比對,就是用交叉方式,用它的數字跟英文數字比對出來的,就是那時候有拆,比如說是拆0043還是多少,不清楚的部分我們可以打星號,車籍系統用星號的方式,可以把全臺車籍都查出來,「(你看監視器的畫面,那時候你看到的車號,你能看的到的是哪些號碼?)好像是0043,我忘記了,我要看才知道,我忘記了」,「(【提示偵查卷第33頁】這樣看的出車號的號碼是哪些數字嗎?)因為那時候我不是用這個定點,我是讓它一直連續跑,然後慢慢定格,慢慢看、慢慢看,不是只有用這張圖片看出來」,當初是看到0043還是4003,我現在忘記了,「(經勘驗現代診所監視器攝錄畫面,起碼我們看到從11點開始到11點6分40秒為止,短短6分40秒從南美街往南祥路的方向就有4輛藍色的小貨車經過,以這個頻率來看也蠻高的,你如何能夠鎖定被告就是涉案的貨車?)重點是綁的那兩個綁毛巾,我記得她有講過說那個車子很舊,我想起來了,她說車子破破爛爛的」,會鎖定被告,主要特徵就是那兩個毛巾,就是車斗前檔板兩邊柱子從後面來看所綁的白色的物品,另外3個貨車也都沒有綁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暨車輛採證相片在卷可佐,足證100年1月5日受理陳鳳微之子報案後,其旋即前往現場處理,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有調取肇事地點路段前後監視器攝得畫面,有依陳鳳微之子轉述陳鳳微所見肇事車輛「破舊」、「車頭後方兩柱有懸掛物品」特徵及肇事時間篩選,經辨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以車籍資料查詢系統比對,查詢所得汽車所有人之基本資料,所獲被告所駕之藍色自用小客車方合乎肇事時間、地點及其他相關特徵,據此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0日駕車到案,當日天氣雨,經拍攝車輛照片,又將偵查過程所調取之監視器安裝位置繪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俾供參酌之事實,足以佐證證人陳鳳微指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為真。訊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固查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到案時,駕駛之車輛車頭後方兩柱懸掛毛巾之色屬淡淡粉紅,後方柱間另插雨傘1把,此有車輛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與事發當日所駕車輛之毛巾色及無雨傘之外型雖稍有些出入,然監視器所攝得車輛既為被告所駕之事實,已經被告自承詳確如前,且被告肇事時駕駛車輛車頭後方兩柱懸掛毛巾為屬白色,亦有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質之證人陳鳳微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提示偵查卷第14頁下方照片】妳看到的撞到妳的貨車他綁白白的會飄的東西情況是否如同照片所示?)對」,「(請妳再注意看一下,照片中的這部車他綁的是什麼東西?)毛巾」,「(請妳再注意一下,照片中的這部車他綁的毛巾是什麼顏色的?)是粉紅色,我當時去派出所也有看到,他粉紅色已經褪色,太陽照下來看起來是白色」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及該頁背面),所見毛巾色差係因肇事時值上午11時許,於白晝晴光照耀下呈白色所致,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發生車禍這天沒有下雨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天氣晴,及陳鳳微受撞倒地以下斜上觀察被告所駕車輛車頭角度,顯然證人陳鳳微所說明因受日頭照耀致有些許色差之情,信有可徵,考以被告到案日為雨,此經證人陳鳳微及劉耕銘述明一致,並卷存到案車輛照片呈現派出所前庭地面大片車輛車胎自外帶進水痕噴濺,顯見雨日確實,為足參見,準此,被告供稱:有下雨時我會插雨傘,就是隨車攜帶(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是到案日該車所增插雨傘,是因值雨日,被告外出攜帶所致,所見毛巾之色粉紅,亦係因值雨日,毛巾原色較可排除陽光之影響,又受水浸濡顏色深度更增所致,自仍足信為肇事車輛同一性之認定。又查被告辯稱:我的後視鏡及固定支架並無損壞,所以沒有撞到陳鳳微等語。然查被告所駕車輛後視鏡片背板係以支架上下貫穿可內外旋轉,此有車輛採證照片可證,顯然在設計上遇撞可旋轉卸力,較能避免撞擊損壞,又係撞擊柔軟之人體,惟非質地堅硬之物,是更不足受力破折以觀,被告所辯此節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辯稱綁毛巾,是載貨的都這樣,載比較多貨大家都這樣,不然被人家撞到怎麼辦,只是做個目標比較大,讓別人比較看得到,這樣比較安全,都會這樣做,不是只有我這樣做,我的後車燈有時候會壞掉,現在都正常,我綁毛巾跟後車燈壞掉那是沒有什麼關係,如果懶惰運氣不好被人家撞到就比較倒楣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辯稱在貨車車頭後方兩柱懸掛毛巾,係為便於後車辨認,此乃載貨車業之慣行,並非獨其所駕小貨車車後尾燈時有故障使然。然深思之,若為後車識辨,避免追撞起見,顯然車後燈之正常運作即足達成目的,於夜晚等視線不良情形仍可供後車明顯識別,更易供後車辨認,是若非出於被告所駕小貨車老舊破爛而車尾燈時有故障不明之個人原因,另有標誌,藉以代替後車燈之必要,實難思有他故,況且,再經本院勘驗編號3即現代診所前監視攝影器畫面結果,足認除於11時3分6秒時出現之第1部藍色貨車後斗兩邊柱子有繫上白色物品者外,於11時3分55秒時出現之藍色貨車,後斗兩邊柱子沒有綁上任何物品,於11時5分24秒出現之藍色貨車,後斗兩邊柱子沒有綁上任何物品,於11時6分22秒出現之藍色貨車,後斗兩邊柱子沒有綁任何物品情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頁及該頁背面),是在貨車車頭後方兩柱懸掛毛巾之舉為特殊罕見,亦非何等業內之慣行,被告所辯前情,實無非在掩飾車頭後方懸掛毛巾之個人因素,自非可取。從而,被告於100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街行駛,行經南美街88號陳鳳微住處前,撞擊陳鳳微而肇事,致陳鳳微共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未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下車察看抑或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足認定。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查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據被告及證人陳鳳微述明(偵查卷第5頁、第10頁),並有前揭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事發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並撞擊陳鳳微所受傷害如上,是被告過失行為與陳鳳微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自承:這天是我哥說閒閒種菜就送去給老鄰居,這沒有運費,是義務的(本院卷第37頁背面),但我工作是在載貨,這車是我自己的,我之前在載貨,現在沒有載了,是載人家的貨,我要賺錢,替別人載貨賺運費,我就是買這車用來幫別人載貨賺運費,不一定有貨可載,要看人家要我載什麼貨,我做好幾年了,車子都換3臺了,做到現在年紀大了,沒有貨可以載,我不是說我有退休,是現在比較沒有工作,人家沒有要叫我載,有工作,叫我載,我要去載,就是要賺錢,我本來就是靠這個生活,我之前有開公司,後來就沒有了,就靠這個生活,除了載貨以外,我沒有其他收入,現在都沒有辦法,兒子也沒賺錢,我有領3,000元,只有靠這些吃飯而已,現在哪有什麼收入呢,現在時機那麼差,哪來的收入,我也很愛賺錢,現在沒有運費的收入,是因為時機不好接不到貨,沒有辦法載貨去賺錢,如果有人叫的話,我就趕快去,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而已,不然哪有辦法呢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顯然被告早年即以駕車載貨為業,恃此為營生迄今。按「上訴人雖係水果批發商,但平日駕駛其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果,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1人不以1種業務為限,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而有異,縱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4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照),準此,車輛駕駛乃被告基於駕車載貨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初不因肇事時車輛駕駛目的在從事私人往來社交餽贈而有異,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肇事時從事車輛駕駛之社會活動為彼業務範圍之內,為可認定。再者,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陳鳳微等語,已經證人陳鳳微述明肇事後被告車輛有煞車復仍離開之事實,可見被告對己肇事一節認知及之,遑論依常情觀之,車輛內部之駕駛人或其他乘員,係受車室之包覆而身處相當密閉之空間,車輛受之些微輕細之碰撞或撞擊,諸如後照鏡遭往來機車不意稍些輕觸,力量及聲波因在車室內往復傳導共振,實足以令內部駕駛人或其他乘員所易於察覺、獲知,此為一般具有乘車經驗者所知之普通常識,相較本案陳鳳微遭被告駕車撞擊即重心不穩踉蹌跌坐致受之碰撞力道程度,當足令駕駛人認知及之,至可認定,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實非可取。末查被告肇事後經警通知雖有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分局到案說明案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0頁),然被告肇事後逃逸,嗣經陳鳳微指述詳細前情,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方為警鎖定通知到案,顯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已經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復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為肇事者,自無從認有何自首為犯罪嫌疑人之情事,此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所辯前情均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逃逸罪。
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誤會,然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分屬故意及過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車輛駕駛為被告業務範圍,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之,貿然驅車前行,致釀碰撞肇事,因此陳鳳微共受有右手右前臂挫傷及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程度,竟又肇事後逃逸,所為殊屬非是,並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陳鳳微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然念被告僅前於7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4年2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