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14日以91年度沙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96年9月21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與友人在位於新竹市○○路汕頭館餐廳內共同飲用威士忌洋酒約半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3鄰民族路241巷6號5樓之4住處,迨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穩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0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21日21時2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1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項目之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直線步行、平衡動作、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且參以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另佐以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