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98號
原   告  劉道衡
被   告  劉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
鳳補字第722號裁定,命其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正,此裁
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補繳等情,有上開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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