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若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若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謝若芹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00
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3樓(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若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1年中某日起迄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查獲止,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接續提供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並於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期)間內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游賭客(均已成年)簽賭下注,嗣如附表所示之下游賭客下注後,謝若芹再以LINE轉傳訊息予上游 劉玟 均(LINE暱稱「柚子」,涉犯賭博罪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另案偵辦中)下注。賭博方式係每注賭金為最低新臺幣(下同)76元,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台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勝負,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上游 劉玟均 所有,謝若芹則從每注賭金抽取2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同(13)日下午1時3分許止,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街00號3樓即謝若芹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若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XSMax)並經徵得其同意為數位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若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暨簽賭相關紀錄等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與劉玟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XSMax)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