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惠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管惠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管惠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前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次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達10
8.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管惠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號6樓A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惠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1月8日晚間飲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於同日22時30分結束後,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途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其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擦撞停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後發生翻覆(現場除管惠新困於車內,無其他人員傷亡)。經警馳赴現場處理,將困於車內之管惠新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達108.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管惠新之自白,(二)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方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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