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00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又依同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所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本件被告丙○○以兩造間之債務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丁○○,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0日止,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付(現年利率8.266%),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97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77,65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丁○○答辯略以:伊是在98年7月7日收到士林地院98年度促字第13147號支付命令,但伊沒有聲明異議等語;被告丙○○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的金額及沒有依約償還等情,伊都沒有意見,惟伊希望原告能夠先行拍賣抵押品,不足額部分才來對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又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第18年上字第1624號、19年上字第3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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