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05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0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之
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
415,228元尚未清償,茲因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給原告,嗣再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