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七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從頂樓加蓋之工地攀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並持自該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撬開氣密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戒指與黃金項鍊各二條、鑽石戒指二只、黃金手鍊一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返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又經警勘察現場採獲指紋一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七00九四五七九號鑑驗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應構成越進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持一字起子,撬開他人窗戶後,侵入屋內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猶犯本罪,及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在行竊地點所撿拾之物,因非屬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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