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 張守霞 (原:楊張守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練玉嫻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練玉嫻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0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語,惟未具體敘明其聲請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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