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張德正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所謂訴訟終結,於假執行之擔保,應兼及假執行程序之終結,始為適當。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9,4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104年度存字第871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433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8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應認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