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彥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邱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553號),曾經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1萬1,000元、OPPO手機1支在案,該等扣押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在案,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已經脫離本院繫屬,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甚明,聲請人如認有發還扣押物之原因,自應向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聲請,本院既然已非案件繫屬法院,自不能越俎代庖,越過現正審理案件之法院而逕自認定扣案物品是否有應發還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