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鑑字第13966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鑑字第13966號移送機關經濟部設臺北市○○區○○街○○號代表人 李世光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曾宏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前 技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被付懲戒人曾宏健,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前技正(97年12月2日退休),其於辦理檢驗業務期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報驗義務人(出口商)交付之款項收為己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1日提起公訴,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事實:(詳附件1起訴書)
(一)報驗義務人(出口商)嘉豐等公司之 馮彥琴 等人,為避免被付懲戒人曾宏健於抽驗或發放「衛生證明」之過程有故意刁難之情形,抑或可加速取得「衛生證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被付懲戒人前往水產品放置地抽樣完畢後,多次以自行交付或委託他人代為交付之方式,對被付懲戒人支付名為「涼水錢」或「車馬費」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曾宏健於96年2月13日至97年9月24日期間,共收受賄款7,000元(7次)。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行為,雖否認有收受賄賂罪犯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全案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有關 曾員 行政責任之檢討,玆依本部標準檢驗局103年3月31日召開之10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及所屬高雄分局建議,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
(二)上開經再提本部於103年5月27日召開之103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依該員提出之書面意見(同附件2)於會上討論,以該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同意依本部標準檢驗局意見,將該員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
三、綜上,本案以曾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失職等應予懲戒事由,按曾員原任職務為薦任第8職等技正,爰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查。
參、附件證據附件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102年度偵字第25222號)。
附件2、本案被付懲戒人曾宏健未列席本部103年5月27日考績委員會提供之陳述書資料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本人於服公職期間從未收受賄款,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事,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審理中,本人將循司法程序,還我清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宏健(已於97年12月2日退休)前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下稱標檢局高雄分局)第四課技正,受該課課長指派負責辦理外銷水產加工品特約檢驗、HACCP(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系統)審核,及前往廠商指定地點實施農畜水產品現場檢驗暨取樣工作,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當時生效施行之「商品特約檢驗辦法」規定,加工水產品出口前,須由報驗義務人(出口商)備齊特約檢驗申請書、衛生證明草稿及買方商務文件等資料,向檢驗機關(即標檢局高雄分局)申請特約檢驗,俟該局收費審核後,即依申請排定日期指派1至2名檢驗員前往申請人指定存放地點進行臨場抽驗,除檢視各類自主管理文件並清點報驗數量是否正確外,尚須針對各類規格產品進行抽樣攜回檢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衛生證明。若檢驗發現商品內容、數量、包裝標示、品質或其他項目不符國家標準、食品衛生標準及輸入國相關規定者,僅發給特約檢驗報告而不發給衛生證明。又「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嘉豐公司)」係經營冷凍水產品出口貿易、銷售或加工業務。時任嘉豐公司品管課長之馮彥琴為期順利進行上述抽驗暨發放衛生證明過程或欲加速取得衛生證明,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之三所示日期(即採樣日期),分別在嘉豐公司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品管室,假借「涼水錢」或「車馬費」名義,每次各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分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等款項既遂,合計如附表四之三共7次,嗣後再由馮彥琴分別依前開附表「備註」欄所示方式辦理請款報支事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001、25222號、103年度偵字第44
07、5230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被付懲戒人無罪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曾宏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決被付懲戒人曾宏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四之三),共七罪,其中附表四之三編號1、2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另附表四之三編號3至7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次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106年3月10日刑八106台上16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收受賄款情事,查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亦否認有收受賄款情事,然高雄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款之事證,已論述綦詳,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而為有罪判決,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付懲戒人所辯,自無可採。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3年6月10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經濟部移送函可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
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收受相關當事人之賄賂,雖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水木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四之三(即起訴事實參二(一)嘉豐公司行賄曾宏健部分)┌──┬───────┬───┬───────┬─────────────────┬────────────┐│編號│日期│交付賄│訂單號碼│刑案卷證出處│備註││││賂者││││├──┼───────┼───┼───────┼─────────────────┼────────────┤│1│96年2月13日│馮彥琴│GI00004│1.嘉豐公司96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GN01222│據㈣卷第20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GN01223│2.嘉豐公司96年2月13日零用金申請單│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訂單號碼:GI00004、GN01222、GN│)」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01223)、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請款││││││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2│96年3月23日│馮彥琴│GL00111│1.嘉豐公司96年4月12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據㈣卷第24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2.嘉豐公司96年3月23日零用金申請單│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訂單號碼:GL00111)、支出證明│)」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請款││││││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3│96年7月18日│馮彥琴│GW00013│1.嘉豐公司96年7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據㈣卷第43頁反面)│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2.嘉豐公司96年7月19日零用金申請單│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台南││││││(訂單號碼:GW00013)、支出證明│)」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請款││││││第44至45頁)││├──┼───────┼───┼───────┼─────────────────┼────────────┤│4│96年10月31日│馮彥琴│GX00531│1.嘉豐公司96年11月8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GX00534│據㈣卷第58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GW00080│2.嘉豐公司96年10月31日零用金申請單│膳食費(高雄出差至布袋││││││(訂單號碼:GX00531-1~2、GX0053│)」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4-1~2、GW00080-1~2)、支出證明│請款││││││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5│96年12月11日│馮彥琴│GW00100│1.嘉豐公司96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GW00101│據㈣卷第65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2.嘉豐公司96年12月11日零用金申請單│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訂單號碼:GW00100-1~2、GW0010│)」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1-1~2)、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請款││││││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6│97年3月26日│馮彥琴│GG00004│1.嘉豐公司97年3月31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據㈣卷第89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2.嘉豐公司97年3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膳食費(高雄出差至東港││││││(訂單號碼:GG00004)、支出證明│)」名義向嘉豐公司報支││││││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請款││││││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7│97年9月26日│馮彥琴│GU00122│1.嘉豐公司97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證│1.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據㈣卷第115頁)│2.併同其他支出以「車資(││││││2.嘉豐公司97年9月26日零用金申請單│高雄出差至東港)」名義││││││(訂單號碼:GU00122-1~2、GX00898│向嘉豐公司報支請款││││││-1~3)、支出證明單、員工出差旅│││││││費報支單(證據㈣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