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卓春秀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春秀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7,120,307元,前經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現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2,000元,支出必要費用約21,500元(含扶養配偶費用10,000元),名下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029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險單、行車執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存摺、繳費憑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子全戶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近三個月內必要支出清單、統一發票、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閱聲請人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款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2,000元,支出必要費用
約21,500元(含扶養配偶費用1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2,388元、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聲請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另聲請人之配偶罹患慢性胰臟炎、總膽管狹窄而無工作所得,名下除住居房屋持分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需由聲請人及二名子女共同扶養必要。據此,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517元(12,388+12,388/3=16,5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是則,聲請人每月所得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6,517元,剩餘約5,783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前述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無較具價值財產,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㈢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