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易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英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79號被告黃英俊男44歲
住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之1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之某榕樹下,飲用摻水之高粱酒2杯後,先步行回其位於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之13之住處休息,然其酒意未退,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福興路151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對黃英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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