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48分,駕駛牌照號碼3981-QS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車道(快車道),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豐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且在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上,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停車之準備或適時為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張文英 騎乘牌照號碼WWK-942號輕型機車,於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前方沿同一方向行駛於外車道,貿然由外車道駛入乙○○行駛之內車道,乙○○發現後閃煞不及,致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張文英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張文英旋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則於前揭車禍發生後,立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行動電話報案,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姓名與前開犯罪情節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英之子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4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
(三)被害人張文英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4張。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60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事故發生之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且在視距良好之柏油道路上,道路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綜觀上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特殊情事,其竟仍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於同向外車道駛入其行駛之內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並參),而未能及時煞停、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再者,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有該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相片14張在卷足憑,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參佐,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其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員警申述犯罪事實,並隨同員警到案及接受審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偵卷第35頁)及98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各1份(見相驗卷第4-7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在快車道上駕車超速行駛,其行為已違反交通法規在先,嗣被害人騎乘機車雖不依規定駛入該快車道,因而死亡,仍難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鑄成大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以98年度核字第333號核定之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129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且被告已給付全額之和解金,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車禍之發生因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曾從事KTV帶班主任、板模工、模具工人等工作,父母均健在,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賠償全部和解金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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