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人別欄所載「兼法定代理人甲○○、丙○○、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