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書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東書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余東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7時34分許,駕駛前所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審理中),搭載 彭靖雯 (彭靖雯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 林銘彥 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前,向員工 余祐慎 佯稱:要加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無鉛汽油,至余祐慎陷於錯誤,為其駕駛之車輛油箱加滿汽油後,余東書竟持千元玩具紙鈔1張交給余祐慎付款,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鈔票1張。案經林銘彥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余東書於偵查之自白(581號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銘彥於警詢之證述(58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證人彭靖雯於警詢之證述(58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㈣證人余祐慎於警詢之證述(58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玩具紙鈔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58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拘役30日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上開⑶至⑹案件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⑺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刑,嗣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上開涉犯之竊盜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同屬財產性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一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相當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犯行詐得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紙鈔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但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應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