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泳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29、236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泳滄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8只,驗餘淨重共19.32公克)、含有海洛因之吸管1支(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1只,驗餘淨重共188.0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自首,應酌減至最低刑度,且被告之持有,意在自用,僅係傷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非危害社會、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被告固因另案遭通緝、逮捕,並同
意員警搜索其住處,然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持有或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嗣被告於員警實際搜索前即主動告知其持有、施用之毒品所擺放位置,並向警方供認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已就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㈢又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為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者,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單純之持有毒品犯行,其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同時持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原審於論罪欄復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從其前述行為不法內涵以觀,實已屬輕度之量刑。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