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抗告人 吳澤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澤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且附表編號2、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11至1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4、6至10、14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濫用其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他案相比較,差距甚大,乃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指摘原裁定有失平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敏慧法官蘇素娥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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