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對人 蔡永慶
林梅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蔡永慶個人戶籍資料審酌,相對人蔡永慶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巷○○號3樓之3,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永慶之地址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之1,聲請人未按相對人蔡永慶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蔡永慶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