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水河
蔡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六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水河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頂替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拘役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一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五八八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復於一0一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二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0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一0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七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上開二案件並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二三0七號裁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雖未構成累犯,但依其所犯各罪之性質,蔡水河之情緒管理不佳。
二、蔡水河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檢舉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住家附近遭人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 陳振榮林則良 穿著警察制服獲報到場並表明身分,依法執行公務之際,蔡水河因不滿陳振榮執行勤務之方式,竟與其子蔡宗哲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蔡水河、蔡宗哲站在陳振榮前方阻擋其前進,並由蔡宗哲以胸口碰撞陳振榮(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共同阻擋陳振榮,妨害陳振榮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妨害其依法執行勤務。蔡水河同時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無證據證明蔡宗哲有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中風喔」、「垃圾」、「笑你不敢、等你啦」等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言詞,辱罵陳振榮,而足以貶損陳振榮於社會上之聲譽。
三、案經被害人陳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妨害公務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水河、蔡宗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振榮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蔡水河辯稱:伊是因為警員先說「我衣服脫下來,你就死了」,才會和警員爭執,但沒有阻擋警員去路或妨礙公務執行云云;被告蔡宗哲辯稱:伊僅係站立路旁,沒有做什麼事,只是對陳振榮說你身為公務人員,怎麼說「我衣服脫起來,你就死了」這樣的話云云。
㈡、惟查:⒈證人即執行勤務之警員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該路段有違規停車,到達現場時,被告蔡水河的妻子與被告蔡宗哲在現場,他們指揮警員哪裡有違規停車,要我立刻告發,我告知會秉公處理後,被告蔡宗哲、蔡水河即質疑我不依法告發,被告蔡水河先出來挑釁,一直叫囂說有膽把制服脫掉,並和被告蔡宗哲阻擋去路不讓我前進,當時我作勢要從他們中間走過,但被告二人就是故意擋著不讓路,被告蔡宗哲還用胸口往前頂,衝撞讓我後退,被告蔡宗哲也有頂我身體很多地方,而且是一直頂,他們阻擋我前進的時間大約有一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一頁反面)。
⒉又證人即同時前往執行勤務之警員林則良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當天勤務中心通報我們去處理違規停車,地點是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我們到場處理時,被告蔡水河的妻子與被告蔡宗哲在那邊指揮,要求我們等會要處理哪幾台車違停,當時警員陳振榮跟他們說會秉公處理,請他們不用指揮要處理哪幾台車,被告蔡宗哲可能覺得我們沒有處理好,所以就回去找他父親即被告蔡水河出來跟我們理論,就跟我們發生衝突。當時警員陳振榮要走過來時,被告蔡宗哲就用自己的身體阻擋陳振榮的去路,被告蔡水河則在一旁,要把陳振榮包圍住不讓他過來,是很明顯的要阻擋陳振榮的去路,被告蔡宗哲還有用胸口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三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蔡水河、蔡宗哲確有故意阻擋警員陳振榮前進,被告蔡宗哲並以胸口衝撞陳振榮。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勘驗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光碟內容雖因現場天色昏暗,且鏡頭晃動,未直接錄及被告蔡水河、蔡宗哲阻擋警員陳振榮前進之畫面,然現場錄音錄及證人陳振榮不斷提及「你現在是在擋我的路做什麼(臺語)」、「你現在是在擋什麼(臺語)」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六頁),核與前開證人陳振榮、林則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蔡水河、蔡宗哲於前揭時、地,共同阻擋警員陳振榮前進執行勤務,並由蔡宗哲以胸口撞擊警員陳振榮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振榮執行勤務,被告二人所辯並未碰撞、阻擋警員陳振榮執行公務及其行使權利,自無可採。
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本院卷第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第六頁),而關於被告蔡水河辱罵警員陳振榮之過程,亦據證人陳振榮、林則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三頁),復有前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九至六五頁)。
㈡、關於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雖未錄及「垃圾」、「笑你不敢」之語句,然證人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水河有罵伊「龜兒子」、「中風喔」、「垃圾」、「笑你不敢、等你啦」,現場的錄音是被告蔡水河出來後才開始全程錄音、錄影,有些罵人的話是被告蔡水河要回家進去時說的,因為距離比較遠,所以沒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至第八二頁);另被告蔡水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有罵警員「龜兒子」、「中風喔」、「垃圾」、「笑你不敢、等你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足認被告蔡水河確有辱罵警員陳振榮「龜兒子」、「中風喔」、「垃圾」、「笑你不敢、等你啦」等語明確。
㈢、被告蔡水河對警員陳振榮以前開言語辱罵時,陳振榮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中,且行為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弄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已足產生對證人陳振榮人格貶抑感,並使陳振榮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陳振榮之尊嚴,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是被告蔡水河自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蔡水河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蔡水河、蔡宗哲辯稱:當天是警員陳振榮先說「我把衣服脫下來,你就死了」,才會和警員發生爭執,被告蔡水河之女 蔡雅雯 亦在見聞,並在警局中聽見警員說要將該段錄音剪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日,並沒有說「我衣服脫下來,你就死了」,伊只有說伊在上班期間,為何你一直叫我把制服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第八一頁);另證人林則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全程在場,是和陳振榮一起過去巡邏,並沒有聽到陳振榮說「如果我衣服脫下來,你就死了」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則依前揭證詞,證人陳振榮並無任何執法不當之情形,而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內容,亦未見警員陳振榮有不當言行之處。
㈡、證人蔡雅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父親即被告蔡水河檢舉違規停車,要警察開單,有一名警員就跟被告蔡水河說「我衣服如果脫下來,你就死掉了」,伊從伊家走到檢舉違規停車的地方大約不到一分鐘,伊出來後站在伊父親後方,距離伊父親的距離大約係從證人席至被告席的距離(現場測量約為二百十公分),伊父親蔡水河及伊哥哥蔡宗哲與警察面對面,伊站定後才聽到警察說那句話,警察前面說什麼伊不知道,講了那句話之後,警察後面說什麼伊也不知道,警察講完那句話後,過了一分鐘以內,因為警察在那邊抖腳,伊父親就說「中風喔」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然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蔡雅雯自承於案發時,距離被告蔡水河後方逾二公尺以上,且其對於警員陳振榮及其他警員之前、後言語內容均不清楚,僅聽聞警員陳稱「我衣服如果脫下來,你就死掉了」,依證人蔡雅雯距離警員陳振榮等人已有相當距離,在其他言語內容均未聽聞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卻可清楚聽見「我衣服如果脫下來,你就死掉了」,顯與常情不合。況證人蔡雅雯陳稱警察說「我衣服如果脫下來,你就死掉了」等語後約一分鐘內,被告蔡水河即稱「中風喔」,然依原審製作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五頁),被告蔡水河係在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陳稱:「你是中風喔!」,而回溯一分鐘內即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九分許至被告蔡水河陳稱「你是中風喔」等語間,均有全程錄音錄影,且錄音、錄影之秒數均連續無中斷,無明顯消音之情形,而全程並未錄及任何警員稱「我衣服如果脫下來,你就死掉了」之言語,是證人蔡雅雯之證述,應係迴護其父、兄之詞,尚不足採。
㈢、關於員警事後製作現場錄影光碟部分,證人蔡雅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警局時,伊沒有看到警察在做什麼,但是有聽到警察在說「前面的不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依上開證詞,尚無法得知警員所稱「前面不要用」係指何意?是否與本案有關?均屬不明,更無法證明警員對本件之錄音錄影光碟有何截斷錄影內容或消音之情形。故被告蔡水河、蔡宗哲辯稱:蔡雅雯有見聞警員剪掉該段錄影內容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況查,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可能涉及侵害人民權益,被告蔡水河、蔡宗哲亦得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任意以身體阻擋警員之去路及以言詞對警員施以侮辱。是被告蔡水河、蔡宗哲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蔡水河、蔡宗哲二人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水河、蔡宗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水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蔡宗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蔡水河、蔡宗哲就妨害公務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水河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以「龜兒子」、「中風喔」、「垃圾」、「笑你不敢、等你啦」辱罵陳振榮,均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蔡水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強制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蔡宗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蔡水河、蔡宗哲所犯強制罪提起公訴,僅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罪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蔡水河、蔡宗哲所犯強制罪,與檢察官起訴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蔡水河、蔡宗哲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水河、蔡宗哲上開所為,係因認警員陳振榮處理停車問題態度不佳,蔡水河與蔡宗哲共同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員陳振榮勤務之執行,蔡水河並對在場警員陳振榮辱罵,惟依其等學識、經驗,應循理性表達意見,而非動輒訴諸漫罵、阻擋、碰撞等非理性之挑釁行為,挑戰公權力之合法執行,是被告蔡水河、蔡宗哲所為,顯已侵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法定職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適當之非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水河有期徒刑三月、被告蔡宗哲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上訴略以:被告既已報警請求警員到場處理違規停車,豈有可能與警員發生衝突,本案係警員陳振榮言語挑釁所致;被告二人並未以身體頂撞、阻擋警員去路,該蒐證光碟係遭剪接偽造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警員執勤時縱有不當發言,被告大可循行政申訴管道主張權益,非可任意辱罵警員或妨害公務之執行,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警員陳振榮有不當言語;再依被告蔡水河之前案紀錄可知,其情緒管理欠佳,輒因細故與人衝突,則證人陳振榮指其據報到場處理違規勤務時,被告等人要求其如何處理,其表示會依法處理,無庸渠等指揮後,觸怒被告等人而生此糾紛等情,對照現場蒐證光碟內容,應屬非虛。而該蒐證光碟係全程錄影,內容未遭剪接、刪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新北警板刑字第一0三三二九一0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佐以原審勘驗光碟內容,採逐秒連續錄影,前後連貫,堪認屬實;另證人蔡雅雯以個人聽聞之隻字片語,臆測錄影內容有所刪除,不可採信,亦如前述;且其所述在場聽聞警員不當言語之情節,亦與蒐證光碟顯現之時間對照不符,而不可採信,此均經原判決在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二人置此明白認定之事實不論,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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