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魁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拾捌點零柒玖公克、零點壹零零公克、零點伍肆肆公克、零點貳玖零公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貳台、iPhone6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葉哲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行動電話內附LINE通訊軟體與 吳廣超 聯絡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向吳廣超購入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並意圖以每1.6公克3千元之代價販售他人。嗣於同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葉哲魁當時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12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8.114公克、0.129公克、0.566公克、0.003公克、0.003公克、0.309公克)及葉哲魁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台、iPhone6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葉哲魁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六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18.114公克、0.129公克、0.566公克、0.003公克、0.003公克、0.309公克)及葉哲魁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台、iPhone6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53頁)在卷及前述物品扣案可憑。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079公克、0.100公克、0.544公克、0.290公克,另有二包檢驗後檢體用罄,有該院109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與毒品上游吳廣超間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意欲以1.6公克3千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若購入成本為2萬元,其大約可以2萬5千元之價格對外販賣等語(偵卷第14、15頁),是被告顯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所為顯有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減輕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2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五、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受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當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意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所為顯有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8.079公克、0.100公克、0.544公克、0.290公克)、包裝袋二個(檢驗後檢體用罄,惟包裝袋上仍有微量之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二台、iPhone6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乃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夾鏈袋一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
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