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劉圓樺劉俊文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俊文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91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一切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110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10,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24日,利率按本社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37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97,嗣後隨本社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聲請人到期未獲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0,5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又案外人劉俊文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劉圓樺自111年2月15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劉圓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66字第5045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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