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愛度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被上訴人 董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規範者,係「通訊交易」與「訪問交易」,而「訪問交易」依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定係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該條款對何謂「訪問交易」業已定義明確,查本件訴訟之事實,縱依原審判決所認,亦為被上訴人自行前往上訴人之傢俱展場,並決定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以本件事實顯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範之「訪問交易」迴然相異。
㈡原審判決自行創造「誘導邀約」之名詞,並認定該情形下締
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消保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云云,顯然已逾越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定「訪問交易」之文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該條款整體文義以觀,所謂「其他場所」,當不包含「企業經營者之店面、賣場、展場等」,此係因企業經營者既未經消費者邀約,而前往與消費者訂約,即不可能在企業經營者之店面、賣場、展場等,否則即顯與該款之前提即「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訂立契約」不符,是以原審判決亦違反消保法第2條第11款之文義,自行擴張解釋該款「其他場所」之涵義,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另傢俱多為高單價之商品,且所占房屋空間甚大,衡諸經驗
法則,若非欲換購新傢俱或有新屋需購置傢俱之情事,當極少前往傢俱賣場,否則若於傢俱賣場有中意傢俱,然無擺放空間,豈非自尋煩惱,況被上訴人購買之傢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9,000元亦非小額,數量非少,若被上訴人無購買傢俱之意願及需求,豈會購買上開金額及數量之傢俱,則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原無購買系爭傢俱之意願」云云,其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
㈣綜上,原審判決除不當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
項外,尚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其判決違背法令,自無以維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
1.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為消保法第2條第11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惟現行實務上多見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接觸洽談,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交易往來狀況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情況,仍認為屬於「訪問交易」;雖前揭條文有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等,且亦非以「須經消費者邀約」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
2.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劉秋美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陸靜茹 之證述及愛度家居商品訂購單所載,當日被上訴人並無購買傢俱之意,而係與家人用餐後至精品沙發展逛街,逛至上訴人商品櫃位前,證人劉秋美即上前提供服務,並提供「紅標額度140萬自由選配」之優惠,但額度僅限房間組,床墊不算,持續推銷2、3個小時,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顯然上訴人係見被上訴人逛至其商品櫃位前瀏覽時,證人劉秋美即上前以前述優惠推銷,被上訴人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不問洽談時上訴人提供現場展示商品或商品目錄,及雙方洽談的時間,均足認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並無充分心理準備及深思熟慮之機會,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交易」,原審判決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部分
1.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表明「....預算不足要離場....」(見原審卷第37頁),顯見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傢俱之意思,然觀諸前揭存證信函係記載:「本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星期五)至貴展場(高雄50樓長谷世貿家具展)參觀,被貴公司二名業務( 惠婷 及 玉蘭 小姐)一直推銷家具套裝商品,從新台幣49萬8千元方案降到39萬8千元方案,表明預算不足要離場時,又由一位 陳敬仁 經理推銷29萬8千元的方案共約3小時....」;再佐以證人董陸靜茹亦證述:「當天我們說我們沒有意願要買,推銷了兩個小時,我說你們不要強迫我們買,我妹他們累了,在沙發上睡著了,我把他們叫起來,說我們要回去了,說我們沒有意願買,不要推銷,我們走到門口時,兩個小姐馬上把陳敬仁叫過來,擋住不讓我們走,他們說如果我們嫌太貴,有低價29萬元可以跟我們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顯見被上訴人在前開展場時,已再三表明無購買系爭傢俱之意思,而上訴人員工劉秋美(化名 林惠婷 ;見原審卷第112頁)仍不斷推銷,致被上訴人為求離開前開展場而為「預算不足要離場」之說詞,自難以此反證,被上訴人進入前開展場前,其已有購買系爭傢俱之預算及意思,從而,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無購買之意,而係遭上訴人員工連番疲勞轟炸之情況下簽約一節,應屬可採,並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