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芳貝 被告鑫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正 被告 張馨文 被告 洪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汶有限公司(下稱鑫汶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9日邀同被告張馨文、洪義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66%計付(違約時年利率
3.75%),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鑫汶公司於106年5月9日邀同被告張馨文、洪義豐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66%計付(違約時年利率3.75%),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鑫汶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8年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累計尚欠本金1,578,540元。而張馨文、洪義豐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210萬元借據影本1份、150萬元借據影本1份、授信總約定書影本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表2紙、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6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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