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子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黃子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黃子盛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2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存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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