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游首慧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蘇家宏 律師 沈俊豪 律師 施宥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被告 俞富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陳怡雯 律師 王志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8,770,281元,及其中2,4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6,290,281元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㈠第322頁);復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再追加前開部分之損害(院卷㈠第371頁),嗣於110年1月18日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刪除「至少」2字(院卷㈡第23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俞富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年間在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設立個人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於99年間設立OBU帳戶(SOULPROFITENTERPRISELIMITED,典益企業有限公司),由在花旗銀行投資服務部擔任專員之被告俞富家為其管理前開二帳戶,因其長年經商在外,期間仰賴俞富家聯絡並報告帳戶內投資概況與金額。詎其於106年5月份聯絡不上俞富家,花旗銀行甚至隱瞞欺騙其關於被告俞富家之行蹤,經其親赴花旗銀行詢問,始知俞富家因案在監服刑,嗣於106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調閱部分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始發現前開帳戶於102年11月12日匯出匯款美金8萬元(相當於新臺幣248萬元,依108年5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匯率31元計算,下稱系爭款項)予受款人「LEECHU,BENG-LI」(原證11,院卷㈠第55頁,下稱系爭交易),惟原告於系爭交易時不在國內,亦不認識受款人,再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原證11匯款申請書上簽名筆跡與其於花旗銀行開戶印鑑卡之筆跡不同,益證系爭款項確實非經其同意及授權匯出,而是花旗銀行之員工即俞富家利用其花旗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匯出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花旗銀行遭主管機關裁罰,亦係因對理專的行為應有未建立稽核等內部控制制度及確保該制度有效執行,未禁止行員隻手遮天在匯款人不在國內的情形下匯出大筆金額,致無法有效監督受僱人的行為,侵害存款戶權益,自應與受雇人俞富家對原告連帶負雇用人之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2,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花旗銀行答辯則以:㈠俞富家原係任職花旗銀行信義分行之理財專員,服務包括原
告在內多位高資產客戶,詎其自106年5月19日起忽然未至分行上班,經花旗銀行查訪始得知其因酒駕入獄服刑,因其酒駕入獄乃屬其私生活範圍與職務無涉,故僅通知客戶更換理專並未揭露員工私人原因,而俞富家出獄後即行蹤不明,故其絕非刻意隱瞞欺騙客戶。
㈡又原告每月均收受花旗銀行寄送之月結單,均載明帳戶餘額
及交易內容,原告數年來均無異議,如今忽然起訴否認系爭交易,已無可採。又系爭交易係臨櫃辦理,無須原告本人親自辦理,花旗銀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核對匯款申請書簽名樣式與印鑑卡相符始辦理匯出,並無疏失。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鑑定人 鄭家賢 之證詞顯有疑義,無從採信,縱使認為簽名筆跡不符,鑑定結果並未認定係遭何人偽造,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匯款申請書之簽名係俞富家所偽簽,況原告確實有廣泛授權俞富家為其管理帳戶,甚至授權俞富家代為簽名辦理匯款之情況,系爭交易應係經原告授權辦理,並未侵害其財產權,原告既不能證明俞富家有何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花旗銀行基於僱用人地位連帶賠償,自屬無據。此外,原告至遲於102年12月已知悉系爭交易及損害,然於106年5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㈢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俞富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為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投資服務部專員,其於91年間在花旗銀行設立個人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於99年間設立OBU帳戶,期間均由俞富家為原告管理前開帳戶;又戶名為原告帳號為91044***70號之外幣活存帳戶於102年11月12日花旗銀行內湖分行受理臨櫃匯款匯出美金8萬元至受款人LEECHU,BENG-LI( 李朱炳麗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12551***069號帳戶內;另系爭交易時,俞富家仍為原告之理財專員等節,為原告及被告花旗銀行所不爭執,並有花旗銀行102年11月12日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在卷可稽(院卷㈠第55、163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俞富家因利用受雇人執行職務上機會,未經其同意冒名不法匯出系爭款項,雇用人花旗銀行應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花旗銀行所爭執,本件即應審究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冒名進行系爭交易並挪用系爭款項等情
,惟被告俞富家另因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而所在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庭,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又檢察官尚未做成處分,偵查未終結,亦不准借調偵查卷宗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可查(院卷㈠第439頁),是俞富家未經檢察官認定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提起公訴,尚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核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俞富家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既為被告花旗銀行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仍負有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102年11月12日國外匯款/匯票
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鄭家賢之供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為其論據,查本院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印鑑卡(院卷㈠第189、190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二度鑑定後,固均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5010號及109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373280號鑑定書可稽(院卷㈡第119至121頁、第163至165頁),然文書簽名字跡不符之原因多端,未必即可推論導因遭人冒名偽造之結論,參諸原告於審理中未經鑑定前係陳稱:「原告確實有簽過如原證11所示的空白國外匯款申請書予被告俞富家,但原證11原告無法確認是否為他所簽名,且當時他不在國內」等語(院卷㈠第372頁),並未明確否認有在系爭交易之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乙節,對於系爭交易存否及簽署匯款申請書等節諒已不復記憶,嗣鑑定結果回覆後始堅認非其本人所簽署,更否認曾有交付空白匯款申請書之情(院卷㈡第569頁),前後供證之詞並非一致,則其主張系爭交易未經其授權所為,已難盡信。另原告屢明確供稱曾有交付已簽名之空白匯款申請書予俞富家保管並進行交易的情形,並提出相關空白單據為佐(院卷㈠第245頁、第249至253頁、院卷㈡第94頁),則俞富家自97年間因代原告管理存款與投資帳戶,期間既曾受託保管原告所交付之空白匯款申請書,原告復自認亦有授權俞富家處理其在國內不動產交易、信用卡帳款之資金事務處理,而動用原告上開帳戶內款項等情(院卷㈡第391頁、第569頁),足見原告因長期滯留境外仍有資金需求,始委任俞富家就近處理國內財產事務,而有代請俞富家管理原告帳戶辦理匯款交易之需求,實不能排除原告與俞富家間存有資金原因關係或另有約定,而授權俞富家代為簽署系爭交易文件或委任處理系爭款項之可能性,則被告花旗銀行抗辯系爭交易均係經原告授權辦理,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尚非無憑。
㈣再者,依原告於91年6月3日簽署之確認書及開戶總約定書第
二、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3款約定:「為核對客戶之往來帳目,本行會每月定時將存款帳戶之綜合月結單寄送予客戶。」另原告於99年11月3日簽署之確認書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戶總約定書第二章第一節第3款約定:「客戶如未接獲當月之月結單,應立即通知本行。如客戶發現月結單內容有不符時,應於收到月結單後30日內通知本行查明,逾期推定其內容無誤」(院卷㈠第102頁、第124頁),此為原告開戶時所能知悉之事實,而月結單均由花旗銀行直接寄送原告所指定設在菲律賓之公司地址(院卷㈠第78頁),並無經俞富家轉手送達之情形,又系爭款項之交易內容明確記載列印期間102年11月12日至102年12月11日之原告帳戶月結單內(院卷㈠第154頁、第356頁),其上當月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亦僅有該筆鉅額匯款紀錄,常人均能一望即知,並非難以辨識,原告當時應能注意查悉有系爭交易之資金往來關係。另花旗銀行分行業務主管嗣於103年7月25日亦曾與原告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因所營SOULPROF公司於菲律賓擴廠需求,交易相對人要求在月結單上看到餘額,故轉入大筆資金,造成TRB變動,此筆資金已於103年7月2日轉出等語,此有TRB表格上訪談摘要紀錄可佐(院卷㈠第213頁),則原告對於103年7月間帳戶月結單上大筆資金變動亦能向花旗銀行如實陳述,迄至當時均未曾向花旗銀行反映未接獲月結單,或及時對系爭交易提出異議請求花旗銀行查明,堪認原告應能如期收受月結單而掌握上開帳戶資金進出狀況,益徵系爭款項容係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為,被告抗辯原告係事後始行爭訟否認系爭款項交易之效力,即有所憑。
㈤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承上段說明,原告於102年12月間收受上月份月結單已能知悉系爭交易之事實,如認俞富家有侵權行為事實,自斯時起即可請求,惟原告於108年5月3日始起訴主張俞富家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花旗銀行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緃然俞富家未曾到庭陳述為時效抗辯,花旗銀行亦得據此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利益。
㈥復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查,俞富家身為銀行行員,本不得代客管理帳戶或保管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亦不得全程為客戶辦理存提款、匯款作業,然因原告長住境外,處理國內資產多所不便,故將其在花旗銀行開立之存款與投資帳戶託付俞富家管理,委由俞富家聯絡報告帳戶內投資概況及金額,以盡受任人報告義務,期間原告亦開立空白匯款申請書委由俞富家代辦財產交易事務,進而處理上開帳戶資金往來之行為,諒係基於原告與俞富家間概括授權或為個案事務之委任關係,原告既係出於私誼或信任關係而授權俞富家代為金融交易或投資行為,俞富家為便利客戶行為亦為允諾辦理,雙方私下約定之行為即與花旗銀行投資服務部職掌之事務有別,已然逾越俞富家身為行員之職務範圍,應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再者,縱原告主張俞富家無經其同意或授權,係冒名偽造匯款單而挪用系爭款項,應負不法侵權責任等情屬實,亦屬俞富家個人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不符,另原告亦非主張花旗銀行有獨立不法侵權行為,則花旗銀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匯款申請書上原告簽名樣式,亦與俞富家在投資服務部門之職務無涉,同無須再行論究,故原告請求花旗銀行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㈦至於原告主張花旗銀行因未盡監督責任,於107年間經金管會
裁罰並提出內控制度改善計畫報核等節,有金管會裁罰新聞稿、花旗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應加強事項及改善計畫在卷可認(院卷㈠第275至281頁),另金管會於109年11月17日以銀局(外)字第1090229006號函覆說明:「二、有關本會107年2月
1日新聞稿所指信義分行前行員,係本會於107年2月1日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前行員俞富家『疑似』挪用客戶款項涉有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對該行核處600萬元」、「三、有關內部規範部分,該行應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以健全銀行業經營。上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應訂定相關業務規範。」等語(院卷㈡第203頁),固堪認金管會以花旗銀行因行員俞富家「疑似」挪用客戶款項行為涉有內控缺失,為其裁罰原因,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金融監理目的對於花旗銀行內控制度不彰所為行政裁罰,系爭交易之經過並未經金管會進行個案事實調查,亦未認定侵害何客戶、具體損害金額多少等情節,其依客戶陳情,僅認俞富家「疑似」有不法行為,自不能據金管會裁處書及覆函證明俞富家有挪用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另花旗銀行提出內控制度改善計畫之措施包含加強非本人匯款電話照會、匯款表單改版、增加代理人資訊提問、大額提領或匯款訊息簡訊通知、主動提醒關懷客戶、帳戶餘額報告、員工教育訓練重申行為準則、解除俞富家職務等方案內容(院卷㈠第279頁),並未括及原告所指應就在匯款人本人不在國內未臨櫃到場情形下由他人匯出大筆金額之行為予以禁止,該等文件自不得資為認定俞富家執行職務有何侵權行為及花旗銀行對於此行為未予注意監督之事證。再者,縱使俞富家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俞富家執行花旗銀行之職務無關,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要件不符,花旗銀行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花旗銀行是否未依同條項但書善盡選任、監督職務之注意,亦無論究之必要。
㈧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固載有:「被告俞富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告訴人游首慧於102年11月12日營業期間內,並未親至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臨櫃辦理匯款手續,竟假冒告訴人名義填寫國外匯款申請書,自告訴人個人存款及投資帳戶中匯出美金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12551***069號帳戶中,並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通緝事實(院卷㈠第423頁),惟該案因俞富家通緝未到案,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或提起公訴,通緝書應係依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訴情節為記載,尚不得資為原告舉證被告俞富家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從,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業已捨棄證人LEECHU,BENG-LI及 劉雅茹 之調查(院卷㈡第569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又原告於審理中主張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僅限於系爭款項(院卷㈠第372頁),則其另指述俞富家以花旗銀行名義製作「假」財務報告書(原證16)、傳遞不實簡訊內容(原證3、4、5、6),藉此蒙蔽原告,或原告帳戶中有他筆不明異常款項匯出等其他非法挪用、資金調撥或非法投資虧損之侵害財產權行為,及原告提出手機簡訊及財富管理報告等事證,係原告與俞富家間其他資產管理或進行投資行為,均與系爭交易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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