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孟澤 即 黃旭延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孟澤即黃旭延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639,41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之前置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等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調字第682號調解卷宗,經查核無誤,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奕勛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