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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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王昭興
王景南 王詠文 王秀香 王秀春 陳麗安 王憶珊 王思涵 王雅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志成 簽立結婚書約,並由 陳珮鳳村上輝行 擔任見證人,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持該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為結婚之登記,其後又與王志成及王志成(前婚姻)之子女王詠文共同生活,於王志成罹病時予以照顧,迨王志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後為其辦理告別式,在訃聞上列為「護喪妻」,足認被上訴人與王志成有結婚之意思,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從而,上訴人基於王志成及其父母 王銘全王余玉柳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王志成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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