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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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福中門市(下稱統一福中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星城ONLINE產品共7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改放手提袋內所置使用過之產品包至架上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08年7月8日下午2時1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雄強門市(下稱統一雄強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星城ONLINE產品共7包(價值共計593元),得手後藏放在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改放手提袋內所置使用過之產品包至架上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㈢嗣經兼統一福中門市、統一雄強門市負責人及店長 沈培民 盤
點發現貨品短少,報警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沈培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43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培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各次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輔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在星城ONLINE輸很多錢,故對這款遊戲很執著等語(見偵卷第43頁背面),及其係將開拆使用完畢之產品包交換放置架上之行為,足見應係遊玩輸錢後心有不甘,再為竊盜犯行,是被告該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一);再於103年間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年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同年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有一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6,000元),上開②③④⑤罪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下合稱前案二),與①即前案一接續執行,前案一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前案二則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8日因上開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而於106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前案一執行完畢未逾5年、前案二執行完畢未滿2年,再犯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於沉迷在線上遊戲之際,竟因輸了很多款項過於執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藉以正當購買,竟至統一福中門市、統一雄強門市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卻遲未與告訴人行任何賠償或調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至法院調解,被告應私下找伊調解,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不得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現在不清楚把光碟置於何處,可能已丟棄,其帶回家曾開拆云云(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43頁背面),然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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