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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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許政鵬 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黃楚峰 (原名 黃盛賢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許政鵬自訴被告黃楚峰涉犯誣告之罪嫌,係以被告明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到期日民國101年10月30日、受款人許政鵬、面額新臺幣9,786,088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與自訴人協議簽立之清償代墊資金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均為真正(即均為被告所親簽或授權),竟於自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為脫免詐欺之罪責及逃避對自訴人之債務,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3年7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惟自訴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被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認定自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繫屬受理,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以本案被告是否有誣告自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是否為自訴人所偽造為前提事實,是被告是否該當誣告罪,自應以該案之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是否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既經起訴現尚未確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95條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