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D0二八九三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舉發員警依採證照片,就車牌號碼0000—LE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李陳秀華 」逕行舉發,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亦係「李陳秀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D0二八九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D0二八九三二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足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李陳秀華應可認定。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者為「甲○○」,此有異議人甲○○簽名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六00一九七四六號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核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異議人自無提起異議之權利,本件異議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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