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 謝合興 」署押共玖枚、偽造之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拾枚、偽造之指印共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深感悔悟之情,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認以新台幣一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至9偽造之「謝合興」署押共10枚、偽造之指印共2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聯即違規駕駛人收執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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