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岳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岳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吳岳澤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