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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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家屬丙○○具狀請求上訴謂:「被告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丙○○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達成和解(調解),除當場給付現金四十二萬元外,並約定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每月十八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上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詎被告於達成和解後,除當場給付之現金外,竟連和解約定之第一次分期款一萬五千元(上訴書誤載為十五萬元),均未按期給付,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僅支付六千元,被告毫無悔改之誠意」等情,經核尚非無理由,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被害人乙○○○之死亡,自己確實有過失,且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六十萬元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被害人家屬現金四十二萬元,餘款十八萬元,則約定自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於每月十八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之分期方式為之,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自承關於分期給付之部分僅給付六千元之事實,故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乙情,為可採信。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較被害人乙○○○為輕,犯罪後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未逃避其應負之責任,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四十二萬元之賠償金,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拘役五十日之處刑,並無輕縱之情形,被告嗣雖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按期給付餘款十八萬元,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既已成立調解,被告此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行為,被害人可依據上開調解書依法請求救濟,已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以被告未按期履行而認被告無悔改之意,係將被告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混為一談,本院認並不可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由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後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第六十二條前段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法律有變更者,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均已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之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