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伍克),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9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61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且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於90年4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白天某時,於位於臺北市南港某處其友人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公克及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5公克及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4年5月30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0日、報告編號:CH/2005/602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2.5、2.0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3日(95)安鑑字第00101號鑑驗通知書
1紙在卷可按,又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查獲照片2幀在卷可按。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毒聲字617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之處分,並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執行,仍不知警惕而無法杜絕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現其戒除施用毒品之意志力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有限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2.5、2.0公克
,扣押物品清單94年安保管字第668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人於本院95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更正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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