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公告現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國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莉莉
送達代收人 劉進福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浚昌 主任訴訟代理人 林松易
莊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76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21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2.47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700,000元,依拍定價額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20,049.6元,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原告於同年5月25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5月26日登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0元,並完成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7月29日以系爭土地94年11月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7
40.7元,不因拍賣移轉而下降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顯有重複課稅之疑慮為由,向被告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740.7元。經被告以99年8月4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08818號函說明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法令依據並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計算,係計算出售之土地漲價總數X稅率,核徵稅額。是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經前次交易已達每平方公尺74,740.7元,其將來再行交易(例如:出售或贈與),再核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每平方公尺74,740.7元為起徵點,然被告將前次移轉現值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無異迫使原告將來再行交易(例如:出售或贈與)再核徵土地增值稅,即改以每平方公尺47,000元為起徵點,重複課徵前次移轉現值47,000元至74,740.7元之間漲價總額百分之20之土地增值稅達402,073元(計算式:72.47平方公尺X(74,740.7元-47,000元)X20%=402,073元)。
(二)按有關土地增值稅計算的基礎,為土地漲價總數額,而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最主要涉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與當期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之價差,故前次轉申報與本次移轉申報乃環環相扣。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低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準此,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非謂原告辦畢產權登記,被告得以逕行將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原為每平方公尺74,740.7元,調降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
(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亦屬買賣行為之一種類型,本件系爭土地如按一般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移轉;產權登記完畢之後,被告並不因其前次移轉現值高於當年度公告現值,而逕行將產權移轉後之前次移轉現值調降成當年度公告現值。此外,系爭土地數年後該當年度公告現值調升至每平方公尺74,740.7元時,辦理移轉(例買賣、贈與);則先前按一般買賣方式取得產權者,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算漲價總數額為0,免徵土地增值稅;然按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方式取得產權者,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核算漲價總數額為2,010,368元(計算式72.47平方公尺X(74,740.7元-47,000元)=2,010,368);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402,073元(計算式72.47平方公尺X(74,740.7元-47,000元)X20%=402,073元)。如此不僅重複課稅,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回復高雄市○○區○○段217之3地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740.7元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99年4月8日拍定時,即由執行法院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拍定價額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該分處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於99年4月14日核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故申報移轉現值審核及土地增值稅核算權責機關為稅捐稽徵機關,非地政機關。又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其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機關核算者為依據,此觀諸內政部9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40010255號函釋意旨自明。故土地登記謄本末行均註記:「前次移轉現值資料,於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算者為依據。」字樣。本件稅捐機關核定移轉現值在前,地政機關登載是項資料在後,被告於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依原告檢附之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金額8,700,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20,049.6元,而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因拍定價額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第5款及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依法自屬有據。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其核定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亦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足佐證被告之登載並無違誤。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以重複課稅為由,請求更正回復拍定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而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原告除應提出申請書外,申請書並應載明必要記載事項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依法更正之,詎原告雖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惟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有誤,被告自無據以辦理更正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9年8月4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08818號函、高雄地院99年4月19日雄院高98司執嘉字第6266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99年7月29日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將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土地稅法第12條、第28條前段及第3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機關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執行機關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機關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與分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述之規定可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之土地,應由執行機關將拍定價額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定依法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捐之數額,並報執行機關代為扣繳,且拍賣之土地之公告現值,原則上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始以「拍定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於99年4月8日向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面積72.47平方公尺,拍定金額為8,700,000元,依拍定價額換算為每平方公尺120,049.6元,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原告並於同年5月25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同年5月26日辦理登記,有上述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99年8月4日高市地楠三字第099000881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因拍定價額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故被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登載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7,000元,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次交易已達每平方公尺74,740.7元,然本次交易被告登記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47,000元,將來原告在行交易時,會有重複課徵之嫌,是被告應作成回復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740.7元之處分」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因拍定價額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登記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7,000元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又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登載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表示被拍賣土地之漲價總數額計算至每平方公尺47,000元,而原告拍得系爭土地後其未來之增值亦從每平方公尺47,000元起算(非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係以74,740.7元起算),若再移轉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核定標準是從未來出售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去本次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原告所稱有重複課稅之情形。況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規定可知,有權申報移轉現值審核及土地增值稅核算之權責機關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被告,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變更本件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740.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回復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740.7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承辦人員到庭作證,本院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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